某小区的业主李某等人申请执行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一、二层用来抵债,因案外人业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法院裁定中止。他们认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一、二层并非该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而是由某公司单独开发,并单独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的私人会所,具有独立产权,其所有权人是该公司而非小区全体业主,该小区业委会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所以李某等人申请法院执行归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财产是合法且合理的,法院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到底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一、二层是否属于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案外人业委会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我们了解到该小区虽以该公司的名义建造,却是由小区所有业主集合资金并缴纳了公建配套费合法建造的,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也就是说物业管理用房一、二层作为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是业主投资建设,是为业主利益服务的,其所有权理应归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不应成为某公司或个人牟利或抵债的标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该案中小区业委会作为案外人有权在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会所一、二层权属不明,该小区业委会作为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异议标的物,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至于李某等人主张自己有合法权属证书后被房产局撤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置评。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会所作为小区的配套公建设施,是业主投资建设,是为业主利益服务的,属于小区所有业主共同共有,不应也不能成为某公司或个人牟利或抵债的标的。所以,李某等人要求判决许可对该小区会所一、二层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